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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国建与北京瑞昌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北京瑞昌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086号原告张国建。被告北京瑞昌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泰安里24号楼1门1102号,营业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69号楼物业办公室。代表人徐跃辉,经理。原告张国建诉被告北京瑞昌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卓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中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被聘用到被告瑞昌卓信物业公司从事住宅小区保洁工作,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6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保洁工作,被告也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2015年9月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尚欠6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务费)600元;2.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瑞昌卓信物业公司雇佣,在汉沽四季花苑小区从事住宅小区保洁工作。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原告9月出勤为全勤。原告于2015年10月底从被告处辞职。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但因原告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考勤表记载,原告于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每月1600元),因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对该事项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劳务费的金额,能够与其月均报酬数额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瑞昌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张国建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6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