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罪犯柳万彬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27号罪犯柳万彬,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什邡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万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柳万彬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柳万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56.5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柳万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柳万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柳万彬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万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