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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孝淑与段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孝淑,段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董孝淑,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段龙祥,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董孝淑与被告段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孝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龙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孝淑诉称,被告段龙祥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7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7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段龙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5日,被告段龙祥两次向原告董孝淑借款合计320700元。并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董孝淑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欠款人:段龙祥”;“今借到,董孝淑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借款人:段龙祥,2014年11月4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龙祥向其借款3207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应视为自然人之间无息借贷。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8月28日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段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龙祥欠原告董孝淑借款3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董孝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11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331元,由被告段龙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