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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学智与李自学、李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智,李自学,李自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国,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系上诉人李学智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学,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英,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上诉人李学智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学、李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国,被上诉人李自学、李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智与被告李自学系邻居。原告住宅与被告李自学住宅之间原有约4米宽的巷道(壕)。2015年5月2日,原告将自家东院墙推倒准备向东移,沿厕所东墙砌墙时,被被告兄弟二人以原告占用公用地为由阻止。之后,被告李自学将自家的西院墙推倒并填平了巷道(壕),原告也出面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兴隆乡人民政府、李堡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停止占用公壕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砌东墙位置属其宅基地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对两家之间的巷道使用权发生争议,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行政部门处理之前,双方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学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学智。一审裁定宣告后,原审原告李学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学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未予采信,认定诉争土地权属不明,不予进行审理不当;二、二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砌建东墙、挖果树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自英答辩认为,上诉人李学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李自学答辩认为,上诉人李学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学智,被上诉人李自英、李自学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学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因上诉人李学智提交的房产证“其他事项”栏记载院落长度、宽度的笔迹与记载房屋状况、四址的笔迹不同,该证据存有疑点,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四址。被上诉人李自英、李自学亦不能提交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故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属于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李学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学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