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环民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建君与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君,张俊
案由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环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韩广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富江,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君。原审被告张俊。上诉人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君、原审被告张俊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环民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区域内一审资源环境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张建君提起的诉讼是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张俊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争议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原审将该纠纷认定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不当;本案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案件的发生地、侵权地、结果地均不在海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依照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张建君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对受污染的土壤予以处理,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确定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张建君的起诉的被告之一张俊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及本院相关规定,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区域内一审资源环境纠纷案件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