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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妍与刘国磊、李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妍,刘国磊,李彩霞,信国久,李洪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陈妍。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磊。被告:李彩霞。被告:信国久。被告:李洪星。原告陈妍与被告刘国磊、李彩霞、信国久、李洪星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妍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磊、李彩霞、信国久、李洪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妍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国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期四个月,于2015年6月11月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信国久、李洪星为其担保。若不按期还款,按月息50%加收款息,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刘国磊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磊、李彩霞、信国久、李洪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被告刘国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的偿还情况?二、被告刘国磊应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彩霞对被告刘国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四、被告信国久、被告李洪星是否应对被告刘国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国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信国久、李洪星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凭证和借条。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刘国磊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借款人刘国磊及担保人信国久、李洪星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被告刘国磊与李彩霞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国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五十,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信国久、李洪星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刘国磊、出借人陈妍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国磊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国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且欠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人民币,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磊、李彩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信国久、李洪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国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利率,并无不妥,且降低后的利率不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刘国磊与被告李彩霞系夫妻关系,李彩霞应当为刘国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刘国磊与被告李彩霞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信国久、李洪星应对被告刘国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磊、李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妍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8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2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信国久、李洪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1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国磊、李彩霞负担,被告信国久、李洪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