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华平与东莞市常平鑫泓针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平,东莞市常平鑫泓针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平。委托代理人:王解涛、朱炜杰,分别系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鑫泓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教育路。经营者:文向阳。上诉人胡华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鑫泓针织厂(以下简称鑫泓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华平主张2014年3月25日入职鑫泓厂,2014年11月19日被解雇,在鑫泓厂三楼上班。胡华平不清楚是谁招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胡华平举证的收款收据、工资表有陈旭创的名字,工人上访意见书中单位电话写的是陈旭创的电话(136××××4376)。胡华平举证的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只有书证,胡某甲、胡某乙并未到庭作证。鑫泓厂举证的收款收据显示,鑫泓厂有向陈旭创收取部分房租水电和三楼房租,鑫泓厂解释称因陈旭创租用了鑫泓厂的三楼厂房和四楼宿舍,所以产生水电费和租金。胡华平在2014年12月5日向常平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泓厂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52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驳回胡华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胡华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胡华平在仲裁申请阶段的诉称中有“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陈旭创”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常平镇工人上访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款收据(陈生)、收款收据、转账交易单、电信业务登记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胡华平的各项诉求的基础是胡华平与鑫泓厂存在劳动关系。胡华平举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到庭佐证,收款收据和工资表只有陈旭创的签名,并且胡华平在仲裁申请阶段的陈述为“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陈旭创”,作为劳动者,胡华平对于雇佣自己的雇主应当清楚,胡华平在仲裁阶段陈述实际经营者是陈旭创,在胡华平未能提供有鑫泓厂盖章的工资条或者合同或者工牌的等证据前提下,胡华平的举证不能足以认定胡华平提供劳动服务的对象是鑫泓厂。而鑫泓厂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交易单、电信业务登记单的证据,可以解释其将三楼、四楼出租给陈旭创用于生产经营的抗辩意见,两相比较,鑫泓厂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胡华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华平与鑫泓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华平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胡华平负担。一审宣判后,胡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华平有证据证明其与鑫泓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华平有证据证明其在鑫泓厂工作的基本职责为领班工作。生产单、058批大货单批用毛预算表、购销单、舜阳纺织纤维发售货单、前整验货报告、外机复办批核均能证明胡华平在鑫泓厂的工作职责。胡华平有证据证明鑫泓厂曾向胡华平发放工资的事实。2014年11月19日,鑫泓厂向胡华平签发了“10月11月工资”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8日鑫泓厂签发的收款收据中有“注:8.8发三楼普工工人工资字样”,能直接证明鑫泓厂实际向胡华平发工资。胡华平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能证明胡华平在鑫泓厂工作的事实,证人到庭佐证并不是证人证言有效的必要前提条件。东莞市常平还珠沥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能证明鑫泓厂曾与胡华平调解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胡华平到常平镇还珠沥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上访。服务站对胡华平与鑫泓厂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进行调解,未果。鑫泓厂一审提供的电信业务登记单只能证明电信开户人是陈旭创,而不能证明鑫泓厂将其三楼车间出租给陈旭创的情况。二、胡华平在鑫泓厂工作的基本情况如下:自2014年3月25日始,胡华平一直在鑫泓厂工作,工作部门为电脑机部,职务为师傅,每月上班29天或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平均实发工资约为4000元/月。鑫泓厂一直未与胡华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胡华平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胡华平支付高温津贴。2014年11月19日,鑫泓厂请胡华平吃过晚饭后,电话通知解雇胡华平,并要求其到鑫泓厂结算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胡华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11月19日鑫泓厂违法解除与胡华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改判鑫泓厂向胡华平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的工资5200元;改判鑫泓厂向胡华平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高温补贴750元;改判鑫泓厂向胡华平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元;改判鑫泓厂向胡华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泓厂承担。鑫泓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胡华平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胡华平提供的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名亦未加盖鑫泓厂的公章,收款收据、工资表、工作职责等的签名人为陈旭创,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胡华平到常平镇还珠沥村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的上访意见书留的为陈旭创的电话,并不能显示鑫泓厂或其员工有参与调解,因此,胡华平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鑫泓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鑫泓厂提供的证据,认定胡华平与鑫泓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华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华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