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林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林,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团市委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华(上诉人之母),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袁金德(上诉人之父),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5号福天里9号楼旁,组织机构代码00014705-3。委托代理人王菲,该街道干部。委托代理人解明,该街道干部。上诉人袁林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林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华、袁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袁林起诉称,袁林原住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104室,因化纤楼存在安全隐患,于2014年7月27日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在办理安置协议时,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不给袁林办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与袁林签订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104室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林的起诉。”原审作出裁定后,上诉人袁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袁林签订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104室安置协议,补发租房费用,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给袁林办理了搬迁证明,104室一直是袁林居住。上诉人是按行政案件立案,原审法院开完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讲因案外人王树政主张104室是其所有,但上诉人在104室居住了二十多年,从来没有见过王树政。拆迁开始时,有关部门在报纸上发了公告,王树政在公告期内未主张权利,其所持房本是假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以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驳回袁林的起诉不服,因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号桥街道办事处根据《河东区毛条厂路化纤楼应急解危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其工作职责为负责牵头化纤楼应急解危工作,组织协调各部门落实各自责任。其以自己名义向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居民发布《通告》,要求居民按期搬离,并按《致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居民公开信》原则与居民签订安置协议,因此其与上诉人袁林就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3/1化纤楼104室的安置问题产生的争议,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