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村上洪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2********。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被告:汪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王龙海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小孩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婚后双方同居时间很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2013年孩子出生后,双方各自生活,不在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故具状诉讼,并要求判令:1、准予王某甲和汪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汪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和孩子的出生时间不错。但王某甲陈述夫妻无感情不是事实,双方基本没有打架吵嘴,夫妻感情较好,汪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王某甲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俩人各自在外异地工作,聚少离多,但彼此仍相互联系。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王某甲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汪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和汪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前和婚初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王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汪园园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