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89。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司某、周某(已判)等人因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禹州市合庄村建设粉碎机台问题发生纠纷,遂积极参与采取封锁大门等方式阻止该公司原料运输车辆出入至2014年7月26日,致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损失价值人民币67448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司某、周某(已判)等人因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无梁镇合庄村建设粉碎机台问题发生纠纷,遂采取积极参与看守大门等方式阻止该公司原料运输车辆出入至2014年7月26日,致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烧制熟料窑被迫停火。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74488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已部分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