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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巍与孙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孙国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13号原告陈巍,男,满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孙国龙,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陈巍与被告孙国龙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巍,被告孙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装修酒吧,被告拖欠装修款,经原、被告协商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1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装修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国龙立即支付装修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国龙辩称:我同意支付装修费,但现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装修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偿还装修款12000.00元。被告孙国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间签订了酒吧装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酒吧装修款3259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共计偿还装修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偿还装修款12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之前偿还。逾期被告未及时偿还装修款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的装修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间签订了酒吧装修合同,原告按照定做人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偿还装修款12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国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巍一次性付清装修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150.00元),由被告孙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进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