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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以红、刘加付与韩建军、侍学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红,刘加付,韩建军,侍学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徐以红��居民。原告刘加付,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军,居民。被告侍学玲,居民。二原告诉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听证,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韩建军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侍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单元室房屋一套。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订房协议,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售房购房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为235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交房、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售房款,尚欠12000元没有给付,并由被告立欠条给原告,二原告已协助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房款,二被告一拖再拖。二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20000元。被告韩建军辩称:我和被告侍学玲原系情侣关系,后来分手了,不是夫妻关系,房屋过户给了侍学玲,欠条也是侍学玲打的,原告起诉我不合理。购房时终结承诺我能办下贷款,如果不能办,中介承担责任。被告侍学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经沭阳民信房地���经济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徐以红与被告韩建军签订订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徐以红,乙方韩建军,甲方将沭阳县单元室房屋出售给乙方,1、房屋建筑面积为72.86平方,总售价为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2、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之前乙方与甲方原房主夫妻到民信中介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甲方并把两证交到民信房产中介公司,同时乙方再付售房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余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支付给甲方,按揭和过户按有关部门规定,甲乙双方各负其责,按揭和过户到谁的名下由乙方决定。3、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的,在接到银行通知30日内,乙方以全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售房余款,甲方:徐以红,乙方:韩建军,中介方:刘鑫,2013年2月8日。”该协议中介方处加盖沭阳民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公章,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徐以红、刘加付与被告侍学玲、韩建军签订售房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售房人):徐以红,乙方(买房人):侍学玲,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单元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2.86平房,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第三条: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第五条:根据订房协议要求,协议签订后,乙方再付售房首付款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乙方要办理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手续。第八条:协议签订后,甲方拿到全款后当日把此房交给乙方。甲方徐以红、刘加付,乙方侍学玲、韩建军,2014年2月13日。”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余款由被告侍学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途说明:欠徐以红、刘加付售房余款,经手人:侍学玲,2014年4月22日。”二原告已依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侍学玲所有。二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售房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韩建军陈述,经其向银行咨询,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其不清楚能否办理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韩建军答辩、订房协议、售房购房协议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沭阳县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以红与被告韩建军签订的订房协议及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售房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已按二被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侍学玲所有,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韩建军辩称其与被告侍学玲并非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过户给了侍学玲,欠条也是侍学玲所立,二原告应向被告侍学玲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以红与被告韩建军签订的订房协议第2条约定“按揭和过户到谁的名下由乙方决定”,被告韩建军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同意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侍学玲,被告韩建军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其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侍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红、刘加付购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建军、侍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