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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KTV门口处经营烧烤摊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纠纷并拳击樊某某头面部,致樊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宋某某、喻某某、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