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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苏云,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镇信用社贷款37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针对上述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镇信用社偿还贷款,被告自愿持公司所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财产包括:厂房(一万平方米)、办公楼(约1000平方米)及其他地面附属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镇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3732229.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进一步履行反担保协议,办理关联财产(厂房、办公楼及地面附属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3732229.8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至偿还为止,以本金373222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告对抵押物(厂房、办公楼及地面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进一步履行反担保协议,办理关联财产(厂房、办公楼及地面附属物)的抵押登记手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3732229.85元属实。但因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的反担保财产并未取得抵押登记,所以被告不能因此取得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5年2月5日,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70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章丘刁镇)保字(2015)年第0301008-01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章丘刁镇)保字(2015)年底0301008-01号》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12月3日,因主债权提前到期,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732229.85元。2、2015年1月20日,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原告为其提供的上述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本金利息时,反担保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自愿持公司所的有财产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财产包括:厂房(一万平方米)、办公楼(约1000平方米)及其他地面附属物,财产位置位于章丘市968号院内。上述反担保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凭证》两份、《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依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本息款3732229.85元及支付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对反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担保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在反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书》作为担保合同虽有效,但其涉及的抵押条款因抵押权未设立而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据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3732229.85元及相应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止,以本金373222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二、驳回原告章丘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