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田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田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6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园区。负责人常云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旭东,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田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中海·英伦官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的业主。被告在购买此房屋时签订了《中海·英伦观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海·英伦观邸临时管理规约》等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自每季度首月的10号前应当缴纳当季度的物业费,逾期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的物业费人民币12952.26元。被告田旭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田旭东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同日,被告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海.英伦官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海.英伦官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明示的其他文件、证书及提示,被告已阅悉上述文书、协议、文件、证书及重要提示,且无异议,并将严格执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以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并备案的《中海.英伦官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物业服务费按本物业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在房屋交付时,原告除须付清房款外,还须向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或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1653.5元,物业服务费首次交费按半年预收,以后按季度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季度首月1—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等。2010年5月29日,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中海.英伦官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中海英伦官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该协议约定案涉小区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1—10日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足额缴纳该季度的物业费,如逾期交纳,被告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交月费用每日0.3%的标准交纳滞纳金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欠缴物业费12952.26元(137.79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47个月)。另查,2009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一级。原告多年取得物业服务费的收费许可证。2014年4月1日,大连市物价局为原告颁发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收费许可证记载: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小高层2元/月/平方米,收费单位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海.英伦官邸)。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被告下发《提请及时缴纳管理费专函》,2013年10月15日给被告下发《再次提请交纳管理费函》,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下发律师函,向被告催交物业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中海英伦官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单、律师函、邮寄凭证、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署了《中海英伦官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房屋,原告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2952.26元(137.79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47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为12952.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一季度的物业费以及自2012年2月至今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的诉请,在庭后,原告向我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了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129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97元,被告负担97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