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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关珍雷与玄宗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珍雷,玄宗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8号原告关珍雷。被告玄宗满。原告关珍雷与被告玄宗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关珍雷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珍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宗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说家里孩子上大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说一个月之内还我。事后我多次和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拖。一直到2015年7月8日被告仍然没偿还此款,无奈我又让被告给我换了借据,被告保证一个月内就还我,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还。现我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玄宗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关珍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玄宗满2015年7月8日”。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宗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珍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玄宗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