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杜建毛与俞治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毛,俞治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杜建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治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负责人骆月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毛诉被告俞治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杜建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毛的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俞治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毛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被告俞治中驾驶浙D×××××小型客车,沿江扬路行驶至江扬路与王充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34天。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俞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护理、营养时间各2个月。肇事车辆投保于平保上虞支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868.27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关于该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保政策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要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也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俞治中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杜建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拐杖发票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大张、医疗费发票九大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就医情况及存在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医保政策赔付,里面有150元拐杖不是合理医疗费用,该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诊断证明书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性有异议,已就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营养时限两个月没有意见,伤残等级报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评定标准,原告不应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应当结合原告就诊需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庭酌情确认。被告俞治中对原告杜建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治中向本院提供证据7:医疗费发票六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杜建毛、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证据8: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574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第A2574-1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杜建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天,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杜建毛、被告俞治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没有意见,伤残等级十级与事实不符,要求法庭根据原告伤势不予采信,具体有法庭审核。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6、7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购买拐杖的发票虽系正规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使用拐杖,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误工期限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4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8系本院据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被告俞治中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行驶至江扬路与王充路路口时,与原告杜建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俞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毛无责任。原告杜建毛受伤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共留院观察4天,住院30天。经鉴定,原告之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限各2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217.50元(含被告俞治中支付的540.23元),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年/人×20年×0.1),误工费为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1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治中已支付原告1114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平保上虞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俞治中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俞治中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政策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之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俞治中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14.80元,合计人民币124214.80元。二、被告俞治中赔偿原告杜建毛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11140.23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杜建毛115074.57元,支付给被告俞治中9140.23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建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依法减半收取1408.50元,由原告杜建毛承担107.70元,由被告俞治中承担1300.80元。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