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宋恒侠、王顺伦等与朱胜国、李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朱胜国,李爱平,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宋恒侠。原告王顺伦。原告宋法芝。原告王雨欣。法定代理人宋恒侠。原告王洁。法定代理人宋恒侠。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国。被告李爱平。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与被告朱胜国、李爱平、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国、李爱平、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15分许,原告亲属王维行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46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朱胜国所驾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撞击公路边护栏。事故造成王维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爱平,登记车主为被告奥翔公司。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的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203.13元。被告朱胜国、奥翔公司未答辩。被告李爱平邮寄答辩状辩称,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开庭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安全锁等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和被告中华保险按保额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事故车辆鲁Q×××××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鲁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且无拒赔情形下,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分别系受害人王维行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次女。2015年5月27日17时15分许,受害人王维行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46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朱胜国所驾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撞击公路边护栏。事故造成王维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翔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胜国驾驶。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维行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9621(其中原告支付现金83000元,尚欠医疗费56621元)。另因病情需要,原告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22瓶。受害人王维行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王维行自2013年12月至其发生事故前一直租住在郯城街道东南场街562号;王维行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病人费用证明,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维行因其与被告朱胜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行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581元(其中住院费用13962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80元∕瓶×10瓶+680元∕瓶×12瓶=13960元)。本院认为,住院费用139621元,有医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虽未提供人血白蛋白发票,但使用该药品22瓶属实,根据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主任医师证实,目前市场上人血白蛋白价格在600元左右,据此认定原告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22瓶费用为600元∕瓶×22瓶=13200元。医疗费共计为139621元+13200元=15282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4天=80元,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347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60%×4天(住院天数)=1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66878元∕年(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4天(住院天数)=732.9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维行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道路运输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6406元÷365天×4天(住院天数)=618.15元。5、护理费,受害人王维行住院四天,原告主张80∕天×4天(住院天数)=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61783元/年(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0891.5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6920元。被告认为应按山东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维行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按照山东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6044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依受害人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维行有母亲宋法芝(1954年9月10日出生)、女儿王雨欣(2007年4月12日出生)、女儿王洁(2015年2月23日出生)需要抚养,宋法芝共生育一子(受害人王维行)一女(王金莲)。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0、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误工、住宿、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费用数额过高,以三人七天误工为宜。对此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0元+路产损失4240元+拖车费330元+高速施救费(解刹车)550元+停车费500元=75620元,有发票、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认为车辆定损协议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告单方协定,不能约束被告并且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不能确定车损价值。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70000元系和自已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成立,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故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路产损失4240元+拖车费330元+高速施救费(解刹车)550元+停车费500元=5620元。上述费用共1376469.0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254469.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即1254469.01×30%=376340.7元。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76340.7元的三分之一,即125446.9元,中华保险公司承担376340.7元的三分之二,即250893.8元。人民保险公司共承担122000+125446.9=247446.9元,中华保险公司承担250893.8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各项损失共计24744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各项损失共计250893.8元。三、驳回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原告宋恒侠、王顺伦、宋法芝、王雨欣、王洁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毕代理审判员 王凯人民陪审员 周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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