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5号罪犯刘明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200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刘明伟等退赔屈某某等七人共计1385元。刘明伟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南刑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4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刘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明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6月3日12时许及22时许,刘明伟伙同他人在土门东站一饭店门口分别以卖废品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屈某某、王某某现金共计900元;二、2007年6月4日、7日晚,踹门入他人租房处及到搬运工住宿处,打伤任某某(致轻微伤),或暴力手段强索,抢走现金共计485元和手机一部(价值432元,已追退)。系主犯、累犯。罪犯刘明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3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3年2月、7月、12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4年6月、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4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明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