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玉米收割机给单某某家收割玉米。收割完一排玉米(由东向西)后,张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向后倒车(由西向东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单某某妻子马某某轧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马某某系被农机车撞击碾压致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宁永胜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较轻,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玉米收割机给单某某家收割玉米。由东向西收割完一排玉米后,张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向后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单某某妻子马某某轧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马某某系被农机车撞击碾压致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3.橘红色“巨明”牌玉米收割机一台,产品型号为4YZP-452。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5.辨认笔录。6.证人石某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他和张某某在西高各庄的一家玉米地里收玉米,张某某开着玉米收割机割,他负责把张某某收割的玉米拉回农户的家里,下午两点的时候,张某某开着收割机由东向西割玉米倒车时把那家的女的碾压死了。7.证人单某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张某某收割他家玉米倒车时把他妻子马某某轧死了。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下午他在收割单某某家玉米倒车时把马某某轧死了。他没有操作玉米收割机的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收割机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