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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1956年3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付某乙之弟。被告人李某某,男,1941年2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20时40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付某乙撞伤,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付某甲证言;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人且过失犯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伤者,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付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庭提供了死亡证明、居民户口薄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20时40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付某乙撞伤,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27.5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20时40分,其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给妻子送饭,当行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公拉玛村道加油站附近时,因对面大车车灯晃眼,其没有看清路况,撞到一人。其马上将伤者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证没有经过年检,且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无号牌车辆。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其因病在乌拉街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是给其送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一直在医院看护伤者。3、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死者付某乙的弟弟。付某乙无父母亦无妻儿,平时与其一起生活。是警察通知其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身份证���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付某乙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无法进行人工技术检验。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双方车辆无明显撞击、刮擦等痕迹,无法确认双方车辆接触部位。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无法对速度进行检验。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付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肇事的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供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证实本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27.5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年事已高又系过失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付某乙死亡而产生的伙食费、误工���、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付某甲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付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