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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狄森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森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森波,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森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狄森波在运城市棉北街一小巷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回家取东西之际,将赵某某放在巷子内的本田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车内扶手中的三万元现金盗走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森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森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狄森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狄森波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狄森波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