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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树文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20号罪犯何树文,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树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树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树文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树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