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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谭群与李鸿,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群,李鸿,梅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486号原告谭群,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鸿,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梅建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谭群与被告李鸿、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国、人民陪审员刘鲁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梅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群诉称,被告李鸿、梅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将借款用于举办幼儿园周转资金,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提前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被告提前还款,则应向原告结清半年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可以顺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应按时偿还本息,否则像原告支付两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农商行账号为622885104618XXXX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鸿621528100898XXXX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李鸿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李鸿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梅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梅建华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鸿、梅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鸿向原告谭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资金用于举办幼儿园周转资金,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提前结一次利息,借款日期为一年。若被告提前还款,则应向原告结清借款总额的半年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同意,借款日期可以顺延,顺延的借款时间为半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应按时偿还本息,否则,原告可以按约定利息的2倍向被告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偿清本息和违约金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885104618XXXX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鸿621528100898XXXX账户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鸿均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鸿与被告梅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鸿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鸿与被告梅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鸿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李鸿与被告梅建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梅建华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梅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群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鸿、梅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