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与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心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寿宏,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胡继新。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医药公司)诉被告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连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医药公司诉称:其与心连心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多年,自2015年4月底起,心连心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心连心公司欠其货款30543.20元。其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心连心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0543.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宣城医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543.20元的事实;3、销售结算单四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以及约定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心连心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宣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宣城医药公司与心连心公司之间具有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心连心公司欠宣城医药公司销售货款30543.20元。诉讼中,宣城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心连心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宣城医药公司与心连心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宣城医药公司现以对账函、结算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宣城医药公司要求心连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054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心连心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宣城医药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心连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05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22元,由被告苏州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