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某某诉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梦川、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瞒着原告将家中物品和现金积蓄拿走。2012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没回。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须将财产一并分割,否则被告就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无生活来源、无住房,依法应照顾女方利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请求确认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房屋(价值20万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26栋房屋(价值20万元)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其中的位于大连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房屋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白某经审批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一处,二人自建正房五间(建筑面积134.71平方米),并盖有门房和厢房。2006年7月,原告的前妻白某病逝。白某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1993去世。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双方结婚时,原告与前妻所生一子、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及其各自家庭成员间因动迁后的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且已经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合同甲方,下同)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告的5间住房拆迁,原告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地点为该镇动迁住宅小区,一次性上楼。签订合同后,原告仍在原房屋居住,自甲方通知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出房屋。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按大开管发(2004)16号文件执行。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所(以下简称开发区动迁所)签订《动迁上楼合同书》(编号367),约定开发区动迁所将原告的原房2.5间动迁,安置在开发区新胜园小区26#楼4单元4-2号住宅(建筑面积62.36㎡)。在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中进一步明确该房屋用正房面积70㎡兑顶面积59.96㎡(结算面积),正房剩余面积10.04㎡补偿原告5020元;同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所又签订一份《动迁上楼合同书》,约定开发区动迁所将原告的原房2.5间动迁,安置在开发区新胜园小区16#楼住宅(建筑面积62.72㎡)。在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中进一步明确该房屋用正房面积64.71㎡兑顶面积54.04㎡(结算面积)、增档1.5㎡(按1500元/㎡计价),合计结算面积为55.54㎡,正房剩余面积10.67㎡补偿原告5335元、小房及其院内其他设施补偿原告93182.60元。上述两份《动迁上楼合同书》所附两份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中记载的人口一栏中填写的数字为“4”,动迁档案中所附人口查询表中记载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及其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女一子的信息。原告于2011年3月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套房屋分别由其儿子居住一套、另外一套由原告与他人互换使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于2004年颁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开管发(2004)16号文件],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土地上实施住宅房屋动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根据该文件,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女一子不在可以依据该文件享受动迁待遇的范畴,被告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可以列为拆迁补偿人口范围。本案中,在该文件中无法找到原告适用该办法动迁安置得到两处房屋的适用条款,合同的相对方也未能予以明确。案涉两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依法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家庭成员间因动迁后的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消除分歧、弥合家庭内部矛盾,自2012年10月开始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该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以财产分割为离婚前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取得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26栋两处楼房,该两处楼房均是根据当地政府的文件(法律意义上属于政府规章)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以原告与其已故的前妻共有的已经设立物权登记的房屋抵顶全部面积的基础上取得,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取决于动迁置换前的物权性质,鉴于动迁置换前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认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做了添附,在动迁置换前的原有房屋面积已经足以满足置换条件的情况下,本案中涉及的配偶身份、户籍所在地等条件不能成为动迁置换后变更原有物权性质的法定理由,故被告请求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26栋两处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其中的位于大连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房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依据动迁合同取得了动迁后的两套房屋,考虑其前妻对置换前房屋拥有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后,原告本人也拥有一半以上的个人财产份额,被告的情形在离婚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条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在一定时期的基本居住条件所需,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非财产部分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预交的财产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0元。李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动迁所获得的两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上诉人或上诉人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孟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的两个子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时已经成年,在案涉房屋动迁时其户籍尚不在动迁区域,不享受动迁政策;二是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已故前妻白某共有的134.71平的平房及98.96平的小房通过产权置换的形式取得,其中一套房屋应由白某的继承人继承,另一套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物权不因被上诉人再婚而发生变化,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因动迁获得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26栋两处楼房均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以被上诉人与其已故的前妻共有的已经设立物权登记的房屋抵顶全部面积的基础上取得,在动迁置换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缴纳过置换款,动迁置换的房屋在面积上也未比动迁前房屋的面积有所增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置换前的房屋进行过添附,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应根据动迁置换前的物权性质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