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临泽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编造能为他人办理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包过的谎言,骗取兰州城市学院学生张某某、陶某某的信任,通过二人介绍被害人权某、吕某某、李某、魏某某、常某某等五名学生,共计收取考试费用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魏德明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退款收条、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魏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编造能为他人办理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包过的谎言,骗取兰州城市学院学生张某某、陶某某的信任,通过二人介绍被害人权某、吕某某、李某、魏某某、常某某等五名学生,共计收取考试费用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魏德明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4、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并拍照固定的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