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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骁。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莹。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及上诉人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蔚、梁成佳,上诉人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利明、李莉、马骁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房屋权利人,胜浦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00、806、812号1_2层裙房权利人,裙房与xx路***弄***号楼相邻,楼顶为屋顶绿化。马利明、李莉、马骁自行出资在水沟上及周边铺设了防水木板,并在防水木板的周边设置了花圃,种植了花卉。2015年7月1日,胜浦公司派人拆除了木板,并将木板运走。2015年8月,马利明、李莉、马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胜浦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5,600元。原审庭审中,马利明、李莉、马骁提供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302室,工程内容为沿房屋外墙水沟及周边平台环境治理,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进场时间为2015年元月,工程总造价为63,400元。该合同附装饰工程预算表,项目包括水沟上侧铺板、五金配件、油漆、材料运输搬运费等。对此胜浦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胜浦公司并非执法主体,不管马利明、李莉、马骁有无过错,胜浦公司均不应当自行执法。现有证据证明胜浦公司拆除了木板并拿走了马利明、李莉、马骁的木板,对此部分胜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利明、李莉、马骁所述的其余部分损失尚不能认定存在或系胜浦公司所为。至于具体的损失,目前已无法精确确定,法院根据工程的规模、具体的施工项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利明、李莉、马骁人民币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5元,由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马利明、李莉、马骁及胜浦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诉称,原审已经对胜浦公司擅自自行执法,拆除并移走了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的木板、花圃等设施以及花卉等对马利明、李莉、马骁的民事权益侵犯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胜浦公司据此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赔偿金额,马利明、李莉、马骁认为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原审中马利明、李莉、马骁提供了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马利明、李莉、马骁在完成以上设施和花卉所花费的费用共计75,600元。因此,马利明、李莉、马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胜浦公司承担。胜浦公司对于马利明、李莉、马骁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并上诉称,其曾对马利明、李莉、马骁在胜浦公司所有的裙房楼顶上的擅自搭建行为提出要求整改,但遭拒;后物业公司也曾通知马利明、李莉、马骁进行整改但也遭拒。其不得已才派人将马利明、李莉、马骁的搭建进行了拆除,因此,其拆除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在其裙房屋顶上的木板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判令其向马利明、李莉、马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胜浦公司拆除木板是基于马利明、李莉、马骁的侵权,即使有损害结果发生,马利明、李莉、马骁也有过错,且为主要过错,原审判令胜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定的损失3万元,亦缺乏依据。因此,胜浦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利明、李莉、马骁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利明、李莉、马骁承担。马利明、李莉、马骁对于胜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同意,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在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之前胜浦公司无权破坏马利明、李莉、马骁铺设的木板,胜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利明、李莉、马骁擅自在胜浦公司所有的裙楼楼顶上铺设防水木板,并在防水木板的周边设置花圃,种植了花卉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整改,或由对裙楼行使物业管理职责的物业公司通知整改;在仍无效的情况下,应由有权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整治。鉴于胜浦公司并无执法权,故该公司对马利明、李莉、马骁搭建的设施等的拆除行为亦属于对于马利明、李莉、马骁财产权利的侵犯,原审据此认定胜浦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胜浦公司应当对马利明、李莉、马骁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马利明、李莉、马骁擅自搭建的过错行为以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75,600元的损失的全部实际发生等情况,原审根据工程的规模、具体的施工项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的3万元的损失,数额仍属在合理范围之内,双方分别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损失过高或过低的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及上诉人胜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马利明、李莉、马骁与上诉人上海胜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