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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庆云与被告陈玲霞、潘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云,陈玲霞,潘园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田庆云,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霞,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园根,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庆云与被告陈玲霞、潘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霞、潘园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云诉称,被告陈玲霞与潘园根原是夫妻,根据被告陈玲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二被告于2015年3月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西安市长乐路炫彩商城内批发内衣、内裤、袜子等小件衣物。2014年3月20日被告潘园根欠原告货款6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9日欠原告货款845元,2014年7月7日欠原告货款2392元,以上三次共计92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37元以及利息900元(暂定截止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增加利息69元直到欠款结清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玲霞、潘园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玲霞与被告潘园根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开始在原告田庆云处批发内裤。原、被告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或即时结清。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潘园根发货价值6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玲霞发货价值84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玲霞发货价值239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陈玲霞向原告出示其与被告潘园根2015年3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位于西安市含元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配,另有一套进贤车家垅安置房归儿子潘锦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分配;婚姻期间各自借的亲戚债务归各自承担,双方在西安市经营市场的债务归男方承担;西安市洛南县门面房退房费柒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配。三、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一次性生效,今后在婚姻登记处不得更改。”,陈玲霞称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潘园根追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发货价值9237元,二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23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明确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霞、潘园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庆云货款9237元。被告陈玲霞、潘园根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庆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含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陈玲霞、潘园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玲霞、潘园根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席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