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红伟与被告张文庄、谢迪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伟,张文庄,谢迪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原告肖红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文庄,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谢迪岸,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红伟与被告张文庄、谢迪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肖红伟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被告张文庄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被告谢迪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红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伟诉称:被告张文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庄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7.7万元;第二、被告所借款项与其涉嫌的挪用公款犯罪相关,被告向原告及袁长军等人借款均是为了防止挪用公款的事情被单位发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所涉嫌的挪用公款犯罪尚在侦查阶段,被告所借款项是否与挪用用途有关有待侦查机关查实,故对本案应当予以中止审理;第三、对于所欠原告的款项请求给予还款时间。被���谢迪岸辩称:第一、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文庄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1、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与被告张文庄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2、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此巨额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文庄当庭答辩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文庄提供5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三、原告主张的月息3.5﹪超过了规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庄与被告谢迪岸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两人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张文庄系同学关系,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文庄提供借款后,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文庄付款48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付款2万元,被告张文庄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肖红伟(43012319721017225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五厘。”原告陈述被告张文庄借款是因为房屋装修和购买汽车,被告谢迪岸对此知情;被告张文庄则认为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其弥补挪用单位公款的亏空,被告谢迪岸并不知情;被告谢迪岸则认为其房屋装修和购车并没有借款,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根据两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购车时间为2014年,而且《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全部财产归被告谢迪岸所有,而对外所负债务则由负债方承担。借款后,被告张文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2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2万元、2015年8月4日还款5万元,共计16.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还款项全部为借款利息;被告张文庄则陈述还款金额应为17.7万元,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多偿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张文庄对其所主张的还款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后,原告在被告张文庄没有进行还款的情况下予以催讨,被告张文庄均予以推诿,未向原告还款,之后原告在得知被告张文庄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庄则认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与挪用用途有关有待侦查机关查实,故对本案应当予以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文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损失金额是否应予全额支持?2、被告谢迪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张文庄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被告张文庄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庄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分5厘(3.5﹪)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借款还款的具体时间,结合符合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3﹪(年息36﹪),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文庄应支付借款利息3.1万元(50万元×3﹪/月÷30天×62天),被告实际支付3万元,尚差1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文庄应支付借款利息7.15万元(50万元×3﹪/月÷30天×143天),被告实际支付1.2万元,加上之前差欠的1000元,尚欠6.05���元;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文庄应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50万元×3﹪/月÷30天×15天),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加上之前差欠的6.05万元,尚欠1.8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文庄应支付借款利息2.45万元(50万元×3﹪/月÷30天×49天),被告实际支付2万元,加上之前差欠的1.8万元,尚欠2.25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张文庄应支付借款利息5.85万元(50万元×3﹪/月÷30天×117天),被告实际支付5万元,加上之前差欠的2.25万元,尚欠3.1万元;由此,对于双方已经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对被告所欠付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由此,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二。被告谢迪岸与被告张文庄系夫妻关系,虽两被告���于2015年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结合两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被告谢迪岸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迪岸与被告张文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焦点第三。被告张文庄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与其所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本院在审理该纠纷过程中没有发现双方的借贷行为有刑事犯罪嫌疑,故被告张文庄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庄、谢迪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红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肖红伟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20元,由原告肖红伟承担820元,由被告张文庄、谢迪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