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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与程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0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忠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乃学,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宁,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因与被上诉人程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丛凤钢、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宁向原审法院诉称:程宁于2007年1月1日到沈阳市���轧锻压厂工作,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担任轧机跟机检查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任总检查员,负责全厂的质检工作。程宁与其爱人同在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工作,因拖欠夫妻二人4个月工资,生活所迫,无奈之下离开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离开日为2015年5月3日。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拒绝向程宁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9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任职期间,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从未与程宁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程宁缴纳五险及大病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赔偿程宁上述保险的经济损失70000元(100个月*700元/月),没有按国家法定假日给予程宁假期安排,请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程宁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85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250元(4500元/月*8.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应当为程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拒绝支付程宁的上述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程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与程宁之间于2015年5月3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程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50元;3、沈阳市精轧锻��厂支付拖欠程宁的2015年3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4、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程宁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程宁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850元;6、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未给程宁缴纳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大病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7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承担。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原审法院辩称:驳回程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宁于2007年1月1日到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没有为程宁缴纳保险。程宁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拖欠4个月没给缴纳保险,于2015年5月3日离职。程宁20**年月工资1300元,离职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4143元。程宁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程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有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程宁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程宁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未在法律规定期间与程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应向程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已付工资为1300元×11月=14300元)。对于程宁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拖欠程宁工资,程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沈阳市精轧���压厂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程宁工作时间自2007年1月至2015年5月,经济补偿金为35215.5元(4143元/月×8.5个月)。对于程宁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拖欠2015年3、4月工资的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提供的工资表程宁20**年3、4月工资共计4500+4350=8850元尚未支付,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程宁主张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及相关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程宁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及大病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程宁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程宁自己也未缴纳上述保险,故程宁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宁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15年5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三、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15.5元;四、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宁支付2015年3、4月份工资8850元;五、驳回原告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程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程宁应在2010年12月之前提出该主张,而程宁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程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3月5日不辞而别、长期旷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为:关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提出程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在时效上适用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对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提出程宁的诉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比照劳动报酬适用仲裁时效为宜。本案程宁于2015年10月��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日解除并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程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提出程宁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经查,程宁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应支付程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主张程宁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程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15.5元并无不当,对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