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桂红与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红,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81号原告曹桂红,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永树,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改林,女,汉族,56岁,退休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桂红诉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曹桂红借款本金2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告王永树、李改林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8.9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9.9万元,及从2015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永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企业信息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曹桂红借款21万元,约定年息2.5分,本利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曹桂红21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曹桂红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