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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王彦文、黄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王彦文,黄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熊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文,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黄静,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王彦文、黄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耀娟、李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文、黄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彦文、黄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彦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50万额度内可向原告多次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3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并应按1.5倍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律师费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彦文将坐落于湘潭市响水乡某住宅小区3栋1单元0301001、0401001号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贷,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以偿还贷款。2014年7月17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申请支用一笔借款50万元(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9.17%)。现借款逾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5月22日止,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349.38元,利息及罚息13367.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349.38元、利息及罚息13367.02元;2、两被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755%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和罚息);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湘潭市响水乡某住宅小区3栋1单元0301001、040100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还款事项约定;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抵押约定内容;5、他项权证,拟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情况;6、逾期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7、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情况;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王彦文、黄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彦文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填写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月7月22日止,年利率9.17%,借款用途装修住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等内容。被告方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利息及罚息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彦文、黄静的签名,并对相关违约责任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彦文又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27年7月16日,被告王彦文以自有的坐落于湘潭市响水乡某住宅小区3栋1单元0301001、0401001号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因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4349.38元、利息及罚息13367.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4349.38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755%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两被告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434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55%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即湘潭市响水乡某住宅小区3栋1单元0301001、0401001号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文、黄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484349.38元、利息及罚息13367.02元,并以本金48434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755%支付);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抵押物湘潭市响水乡某住宅小区3栋1单元0301001、0401001号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彦文、黄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律师费104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彦文、黄静负担8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何耀娟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