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俊荣与胡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荣,胡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82号原告:金俊荣,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丽,经商。原告金俊荣诉被告胡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金俊荣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云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69000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荣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止利息暂计:9000元)。合计:169000元。被告胡云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俊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胡云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云丽向原告金俊荣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俊荣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月利率为5%。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借款履行地为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金俊荣向被告胡云丽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胡云丽向原告金俊荣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胡云丽未向原告金俊荣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俊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俊荣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3205元,由被告胡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