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周嘉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嘉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00号罪犯周嘉海,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嘉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28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嘉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周嘉海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嘉海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周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嘉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嘉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天。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