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全利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利,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路养护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李全利,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路养护管理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刘大林,职务站长。原告李全利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路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全利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95252.02元,利息待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58元,鉴定费15000元。执行费16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路养护管理站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全利工程款及利息185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20前给付115000元(已给付),剩余7万元于2016年6月末前给付完毕,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