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鲁星、买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星,买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星,务工。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买某,捕前系孝感市孝南区卫生计生综合执法局职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星、买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星、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鲁星、买某预谋抢夺他人项链,后由被告人买某骑电动车载乘鲁星在孝感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孝感市长征路与长征一路交汇处建行附近时,遇被害人周某步行至此,被告人鲁星遂下车将被害人周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随后被告人买某接应被告人鲁星逃离现场。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合计价值34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鲁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鲁星因犯强奸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星、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相关书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鲁星、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星、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星、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