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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特7号申请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王春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钟娴英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现查明:王春林自2014年10月起受雇于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分条工的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40分,王春林在该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右下肢不慎被铁皮砸伤,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将王春林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治疗。王春林在晋江市中医院包扎后转院至泉州市第二医院。王春林右下肢损毁伤术后,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各申请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经晋江市灵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王春林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已由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支付;2.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付给王春林一次性补助金(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整;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王春林不得再就此事向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他经济补偿或赔偿,不得就前述劳动关系以任何事由向甲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行政管理部门介入、提起仲裁、诉讼、投诉、信访等)另行索赔;5.此协议经济赔偿款付清后开始生效,各方均不得反悔。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时限: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给王春林;2.若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未向王春林支付上述款项,超过时间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一式叁份,申请人双方、晋江市灵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晋江市灵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晋灵人调(2016)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晋江市伟业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春林于2016��1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