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车军与被告郭旭、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军,郭旭,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09号原告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法定代表人陈凤海,职务村长。原告车军因与被告郭旭、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郭旭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太平村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军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第三人太平村法定代表人陈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军诉称,2015年4月,郭旭在太平村承包土地进行连片种植,由中间人姚文彬串联农户进行连片,车军同意连片种植,约定土地承包价为每亩380.00元。在耕种时,郭旭没有支付承包费,便将车军位于北山5.9亩、四级地13.2土地抢种,经车军多次索要土地承包费,郭旭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起诉要求郭旭支付土地承包费7258.00元。被告郭旭辩称,1、车军起诉郭旭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郭旭与太平村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土地是由太平村负责流转给郭旭承包耕种的,郭旭与车军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车军起诉郭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旭与太平村合同约定,按照其现金收据的款额确定承包的土地面积,其中分别为380.00元和300.00元两类土地。根据太平村提供的给各农户发放承包费的收据名单及村会计陈玉国出具的郭旭实际种植129.7垧,但是太平村实际流转面积为2109.7亩,郭旭多交了8220.00元,还少耕种了164.2亩土地。3、郭旭是按照所交80万元承包费应该耕种的承包地依法履行承包合同,只是耕种够80万元承包费的土地就行,至于太平村将此承包款发放给哪位村民与郭旭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郭旭与车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郭旭只是与太平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耕种太平村给郭旭流转过来的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车军的起诉。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村土地台账及太平村证明各1份,证明车军在太平村拥有的土地位置和亩数及郭旭在2015年耕种车军土地的亩数,郭旭至今没有给付承包费。郭旭质证认为土地台账无异议。太平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郭旭所耕种的土地是否有车军的土地,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旭已经超额支付土地承包费8220.00元,不存在欠承包费的事实。太平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明问题属实。郭旭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郭旭与太平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太平村负责给郭旭流转其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3000亩,期限为两年,但交付的土地数量按现金形式以收据为凭,合同上虽然没有土地单价,但是约定好地每亩380.00元,次地每亩300.00元。后来因太平村没有能力再协调村民流转土地,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亩面积。同时能够证明郭旭与太平村是承包合同关系,与车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说车军起诉郭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被告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车军的起诉。车军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郭旭与车军签订承包合同,是在郭旭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找到太平村委会,让村委会协助进行承包。太平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合同没和村里签,村里不知道,土地发包是个人行为,跟村里无关。2、收据一份,证明郭旭依约向太平村交纳了80万元承包费,太平村就有义务给郭旭流转该承包费所能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车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是根据当时村民拥有土地亩数,郭旭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款出具的。太平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80万元村里没收到,是郭旭委托姚文斌与陆达一同给村民发放的80万元承包费。3、发放承包费名单,证明郭旭依约向太平村交纳了80万元承包费,太平村将村民承包地流转给郭旭2109.7亩(其中好地1965亩、次地114.7亩),给村民发放承包款791780.00元。说明郭旭依约应该耕种2109.7亩承包地。车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郭旭所举证据中没有车军名字,也没有记载车军土地的位置、亩数及钱数。太平村认为80万元和村里无关。4、会计陈玉国证明,证实郭旭在太平村实际流转和耕种的承包地面积为129.7垧(1945.5亩)。说明郭旭多交了8220.00元,还少耕种了164.2亩土地,郭旭已经就此另案起诉太平村进行违约赔偿。车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这是村会计和郭旭对土地实际耕种进行丈量,对撂荒的土地没有丈量。太平村对该证据对无异议。5、录音光碟一张(系对村民的录音),证明:(1)太平村五队的村民自2014年起就将自家的承包地以每亩38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太平村。(2)村民中有部分与太平村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有的没有签。(3)在郭旭耕种时,太平村安排陆达、车军等人在现场指认具体地块作业。(4)有部分村干部家的亲属将承包给郭旭的土地串走,部分村民抢种土地都是太平村领导安排的。证明太平村存在违约行为。(5)太平村没有及时提供承包地和没有及时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费,导致部分村民借机抢种郭旭已承包的土地。(6)对于太平村撂荒的土地均是村干部私自串地,指界不清或者春涝无法耕种导致,与郭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军质证认为,郭旭举证录音无法证明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郭旭不欠车军承包费。太平村认为录音说明不了村里的问题,都是个人行为,与村里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车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郭旭提交的1-5号证据因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郭旭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且车军及太平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郭旭在太平村承包土地进行连片种植,耕种车军承包土地19.1亩。郭旭已支付给太平村农户的80万元土地承包费,车军没有得到,车军多次索要土地承包费,,郭旭以与太平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15年郭旭耕种其他多家承包农户土地一等地每亩按380.00元发放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郭旭耕种车军的土地事实清楚,郭旭支付给太平村农户的80万元土地承包费,车军没有得到,故车军要求郭旭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旭耕种的太平村其他农户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一等地每亩按380.00元发放,故车军主张每亩按380.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因郭旭未提供出车军委托太平村对外发包土地的证据,故对郭旭辩解的郭旭与车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军土地承包费7258.00元(19.1亩x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93.00元,由被告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