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与丁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丁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蔡文斌,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立民,执行总裁。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海。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召,男,回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836。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以下简称“兴鹏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丁召于2003年4月2日入职兴鹏鞋厂,职务为成型部班长。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兴鹏鞋厂与丁召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丁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兴鹏鞋厂于2014年12月25日以丁召侮辱威胁行政单位领导、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将其解雇。兴鹏鞋厂为此提供员工离职单及两张光盘。经查看,员工离职单为兴鹏鞋厂内部的离职审批手续,视频光盘是丁召及另一名员工徐红伟向兴鹏鞋厂人事行政经理就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论。丁召多次向人事行政经理反映兴鹏鞋厂拟签的新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有重大变更,并希望兴鹏鞋厂对变更作出解释。但视频中,经理未给予明确回复,并要求丁召提交书面的意见上报领导。视频中显示发生争论时仅有兴鹏鞋厂的经理、徐红伟及丁召三人,地点分别在兴鹏鞋厂指定的一楼房间内,蓝色雨棚附近,过程中未见有员工围观,未见丁召有侮辱威胁领导、冲击办公场所的行为。兴鹏鞋厂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兴鹏鞋厂和丁召到东莞市霄边管理区劳动服务站协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兴鹏鞋厂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双方在服务站协商的资料。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五、年终奖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兴鹏鞋厂曾支付丁召2013年年终奖为3500元。兴鹏鞋厂主张丁召不符合享受2014年年终奖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标准。六、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丁召的申诉,丁召的申诉请求是裁决兴鹏鞋厂与兴昂国际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350元;(2)支付2014年年终奖3500元;(3)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3774元;(4)补交养老保险费差额(自2003年5月至2014年12月);(5)给做离职职业病体检。仲裁庭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17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丁召与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支付丁召赔偿金114936元;3.由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支付丁召2014年年终奖3500元;4.驳回丁召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5.兴昂国际有限公司对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兴鹏鞋厂是在东莞市霄边管理区第四工业区的“来料加工”企业,其外方投资方是兴昂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个人资料表、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单、申请书、关于丁召、徐红伟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视频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兴鹏鞋厂解除与丁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二、兴鹏鞋厂是否需要向丁召支付2014年年终奖。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兴鹏鞋厂以丁召侮辱威胁行政单位领导、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将其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召具有所述行为。故兴鹏鞋厂解除与丁召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丁召经济赔偿金。丁召自2003年4月2日入职,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兴鹏鞋厂需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4789元/月×12月×200%=114936元。针对焦点二,双方均确认兴鹏鞋厂有支付年终奖的惯例,兴鹏鞋厂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丁召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本院按2013年年终奖计算丁召2014年年终奖数额为3500元。兴鹏鞋厂是兴昂公司在东莞市霄边管理第四工业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兴昂公司作为开办方,应对兴鹏鞋厂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兴鹏鞋厂与丁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兴鹏鞋厂、兴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丁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936元、2014年年终奖3500元;三、驳回兴鹏鞋厂、兴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兴鹏鞋厂、兴昂公司负担。兴鹏鞋厂、兴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召确实违反兴鹏鞋厂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之约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公司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期间,丁召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续签合同后向其送交劳动合同时,丁召故意不签,甚至连收到空白劳动合同的签收通知单都不签名。2014年12月23日,兴鹏鞋厂与丁召在霄边劳动服务站协商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事宜,丁召却以新旧劳动合同内容有差异为由,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经公司法务与在场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及司法助理人员详细地说明解释后,丁召仍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丁召以找法律专业人士咨询相关法规为由向公司索要工假,公司同意后,丁召又以上班为名违反公司规定进入公司的生产区和办公区(请假人员不能进入公司的生产区和办公区,以免影响生产秩序和发生意外)。2014年12月25日兴鹏鞋厂派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与丁召协商,要求其提出书面的要求。丁召却不按公司要求提意见,而是一会以未看到劳动合同为由,一会又以不理解合同内容为由要求行政经理对劳动合同内容作出解释,无理纠缠、刁难行政人事经理,侮辱威胁人事行政经理,在光盘中均有详细显示。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丁召不顾行政人事经理劝阻,要强行冲入公司的办公区和生产区,意欲扰乱公司的办公秩序和生产秩序。丁召多次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已表明其无续签意愿,加之丁召侮辱威胁公司领导,强行冲击生产办公区域,严重影响公司秩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兴鹏鞋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兴鹏鞋厂、兴昂公司无需向丁召支付赔偿金114936元及2014年年终奖3500元。对兴鹏鞋厂、兴昂公司的上诉,丁召答辩称:兴鹏鞋厂在丁召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表面上答应,行动上却在想方设法刁难丁召。2014年12月23日,丁召与兴鹏鞋厂的协商过程中,丁召经核对发现,兴鹏鞋厂拟让其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但与双方现有劳动合同有较大差别,也与同厂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明显体现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丁召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要求兴鹏鞋厂修改不公平的条款,但遭拒,并提出放丁召的假,丁召不同意,于是去劳动局咨询,劳动局工作人员告知丁召可以正常去上班。但丁召回兴鹏鞋厂上班时,却被公司保安拦在公司大门外。2014年12月25日,丁召去上班,又被公司保安阻拦在门外,后兴鹏鞋厂行政经理来到门卫处,将丁召带至一个小房间。二人在小房间内协商过程中,丁召态度温和,行政经理气势汹汹。最后兴鹏鞋厂以丁召“侮辱威胁行政单位领导、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为借口,将丁召解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兴鹏鞋厂、兴昂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兴鹏鞋厂解除与丁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兴鹏鞋厂以丁召侮辱威胁行政单位领导、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将丁召解雇,但根据兴鹏鞋厂提供的视频,并未见丁召有侮辱威胁领导、冲击办公场所的行为,兴鹏鞋厂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丁召存在前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兴鹏鞋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兴鹏鞋厂应向丁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原审法院关于丁召2014年年终奖的分析及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兴鹏鞋厂、兴昂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