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智文与凌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文,凌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钟智文。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学宁。原告钟智文诉被告凌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联系称有生意做,但资金周转不足,要求向原告借35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给被告35万元,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并用机动车登记证、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也于当时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也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后来称50万元已经够周转,故返还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并重新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6.15%÷12个月×27个月×4倍=276750元(利息从2013年8月9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共2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合计77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学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起算点从何时算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书写第一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为90天,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2013年7月3日,被告书写第二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90天。原告钟智文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5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认为50万元已经足够,故退回5万元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过核对,被告凌学宁书写第三张借条,确认向原告钟智文所借的款项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总计255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每月按本金500000元,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被告书写并按手模的三张借条、贰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钟智文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凌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于被告出具该借条近一年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5日和2013年3月13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在出具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7月3日两张借条后被告曾有过按月息3%偿还利息,因被告凌学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举证说明,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具体金额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凌学宁自愿偿还利息的部分不予处理,另因被告凌学宁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载明“因个人原因,特向钟智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每月按本金伍拾万元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给钟智文,特立此据。”,现原告钟智文在庭审中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50万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智文变更诉请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起算点在被告凌学宁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并承诺的利息期限之内,原告变更后的年利率24%亦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学宁向原告钟智文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凌学宁向原告钟智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被告凌学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8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嘉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