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夏某与卢某乙、卢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夏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卢某甲。原告:夏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丁。原告卢某甲、夏某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夏某起诉称:两原告系三被告的父母,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卢某丁做上门女婿,1998年开始因两原告年岁已大,开始轮流在卢某乙、卢某丙处居住,满一年更换一次。自2014年12月开始轮到卢某乙时,卢某乙拒绝让两原告居住,后暂时居住在卢某丙处,但卢某丙亦要求两原告搬出,致使两原告无地方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轮流提供住所供两原告共同居住,每年轮一次;2.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元,具体为被告卢某乙给付两原告500元(每位原告250元),被告卢某丙给付两原告500元(每位原告250元),被告卢某丁给付两原告500元(每位原告250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某丙答辩称:本人与卢某乙一年一轮赡养两原告,2014年12月24日两原告应该搬到卢某乙家居住,到现在还未搬去,2013年前两原告住在卢某乙家。被告卢某丁答辩称:本人没意见,只要卢某乙、卢某丙让两原告住就行了,本人出嫁,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卢某乙、卢某丙承担。被告卢某乙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两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调解情况。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卢某乙未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卢某甲、夏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卢某乙(大儿子)、卢某丙(二儿子)、卢某丁(小儿子)。两原告陈述称,每月每人领取补助135元,且两原告均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现居住在卢某丙家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中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需要。关于两原告诉请居住问题。两原告生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其入赘成家),但根据农村生活习惯实际长期在卢某乙、卢某丙家中轮流居住,现两原告要求由卢某乙、卢某丙轮流为其安排住房供其居住,本院予支持,居住时间为每居住九个月轮换一次;考虑两原告目前实际居住在卢某丙家中,故首先由卢某丙为两原告安排住房,居住时间为起诉之月份(即从2015年10月初)始至2016年6月底止九个月,之后由卢某乙安排住房供两原告居住九个月,以此循环往复。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及医疗费:1.关于赡养费及医疗费比例,本院认定三被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2.关于赡养费数额,按照两原告的陈述,其自身并未有收入来源,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有其他生活来源和积蓄,本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10月初始两原告每月赡养费为1500元(即每位原告每月750元),该费用由三被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即每位被告各给付每位原告250元);3.关于医疗费数额,鉴于两原告已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有社保作为部分保障,故本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10月初始医疗保险之外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需要指出的是,物质供给并非赡养的全部内容,兄弟姐妹情如手足,三被告之间应多沟通、多协商、多体谅,努力消除隔阂,增进情谊,不仅要解决好两原告的吃、住、医等具体问题,还应通过探望、陪侍等方式更多地关心父母的生活起居和身体健康状况,给予其更多精神上的慰藉,努力为父母颐养天年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尽孝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丙、卢某乙轮流为原告卢某甲、夏某安排住房供两原告居住,每九个月轮换一次,即自2015年10月初起至2016年6月底止由被告卢某丙为原告卢某甲、夏某安排住房,自2016年7月初起至2017年3月底止由被告卢某乙为原告卢某甲、夏某安排住房,以此循环往复。二、自2015年10月初起,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月各给付原告卢某甲、夏某赡养费500元(即每位被告各给付每位原告250元),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赡养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后赡养费于当月15日前给付。三、自2015年10月初起原告卢某甲、夏某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三被告应在收到两原告相关医疗结算票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各负担15元,被告卢某丁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