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李冬、魏宝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冬,魏宝林,路世军,梁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重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孙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孙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树全、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冬,农民。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2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宝林,打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世军,打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勇,打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魏宝林、路世军、梁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树全、甄朝阳,被告人李冬,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魏宝林、路世军、梁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魏宝林、路世军、梁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冬对其应当赔偿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魏宝林、路世军、梁勇均辩称不应该由他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案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见到车和车的行驶证,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冬酒后驾驶鲁N×××××号(未悬挂)轿车,沿景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浊酒厂门前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王某丁、孙某夫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冬驾车逃逸。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景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大白乡于家湾村101号。被害人孙某,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大白乡于家湾村101号。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至案发一直在景县县城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35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阜城县大白乡于家湾村,系王某丁之父,有子女王某戊、王风珍二人。本案肇事车辆鲁N×××××号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宝林于2014年9月30日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世军,同年11月18日路世军又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勇,之后梁勇又卖给了被告人李冬,梁勇与李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该肇事车辆曾于2014年7月21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车牌号为京M×××××)。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0时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李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13元、丧葬费46239元(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6×2)、死亡赔偿金965640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2)、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2062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5÷2),共计1033098.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冬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魏宝林与路世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路世军与梁勇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的交易情况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王某戊、孙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风珍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风珍的基本身份情况;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证实王某戊被抢救时的医疗费用;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报告书、河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王某戊、孙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戊、孙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注销等情况;王某戊、孙某丧葬费用“收款收据”。证实王某戊、孙某的丧葬费用;阜城县大白乡于家湾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丙有儿女二人;景县城关镇焦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戊、孙某二人在景县景安大街书店家属院居住满十五年以上;XX、刘景峰、马汉荣、孙立国的证明及购房协议。证实王某戊、孙某自2000年在景县书店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处并居住;王某戊在焦庄景县风河车床加工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证实王某戊在景县风河车床加工门市部的从业情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以上部分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根据上述证据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李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99.13元。其余损失922499元应由被告人李冬承担,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其还应承担882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经多次转让,但并非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因该肇事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宝林、路世军、梁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魏宝林、路世军、梁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1105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922499元(已先行给付40000元,余款88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宝林、路世军、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胡永刚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