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峰与张飞、孙艳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张飞,孙艳芹,范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06-2号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飞,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孙艳芹,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范金龙,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张峰与张飞、孙艳芹、范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张飞、孙艳芹偿还张峰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范金龙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中,现双方均要求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