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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章祥与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玮,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黎明,该公司职员。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祥。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安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章祥一审诉称:2006年3月18日,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小区C2#-C5#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电建安公司承建新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期四幢高层住宅楼。2006年6月7日,李章祥以新电建安公司李章祥项目部的名义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电建安公司聘李章祥为某一期C2#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该工程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应从涉案工程总价款3%留作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质量保修金为538817.55元,经李章祥多次催要,仅于2013年7月8日支付444637元,余款94180.55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20日,新电房地产公司致新电建安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解决业主停放自行车问题,现将某一期工程C2楼,地下公共车位改为自行车库,共增加自行车库48个,按照A1楼项目部所报土建、电气预算施工,请你公司抓紧安排。2009年10月25日,新电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章祥项目部施工。2011年2月23日,新电建安公司就李章祥项目部施工的上述工程决算书致李章祥项目部,“工程总造价为147584.11元。”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李章祥诉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某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一案中,李章祥持“工作联系单”主张“某一期附属工程”款,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联系单为一期工程而非涉案的二期工程的联系单,不予认可。然而,李章祥主张的“某一期附属工程”款,确是李章祥在某二期工程项目过程中应新电建安公司的要求由李章祥实际施工的,且有新电建安公司向李章祥出具、确认的某一期附属工程决算书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给付涉案质量保修金94180.55元及利息(以538817.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计算7440元;以94180.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10403.67元)合计利息17843.67元,本、息合计112024.22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给付“某一期附属工程款147584.11元及利息(暂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计37385.36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84969.47元,合计296993.69元。3、请求判令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李章祥请求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给付涉案保证金94180.55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总额538817.55元,应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6月27日,新电建安公司接到新电房地产公司“关于某一期质保金函”,要求扣除一期C2楼工程发生的电费89163元,其后又接新电房地产公司要求核算一期工程水费通知,经核对水费为7808.63元。2013年7月8日又向李章祥支付了444638元,故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已超付质保金2792.08元。二、李章祥请求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给付某一期附属工程款147584.1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李章祥所称的某C2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为某一期C2楼附属工程。李章祥称该工程于2010年6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并未经新电建安公司核实并报于新电房地产公司决算。2012年1月10日,李章祥就一期工程纠纷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一审判决。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另外,在2012年8月,李章祥还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二期工程诉讼,要求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支付某C2楼地下车库电气改造费用70048.98元,2014年3月4日,该院认定该费用为一期工程而非二期工程费用,判定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未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章祥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章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某住宅小区C2#-C5#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电建安公司承建新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四幢高层住宅楼。2006年5月29日,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竣工决算资料报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决算价的97%,决算价的3%余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2006年6月7日,李章祥(乙方)以新电建安公司李章祥项目部的名义与新电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电建安公司聘用李章祥为某一期C2#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以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李章祥依照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28日,李章祥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印金山等共同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核定书。2012年,因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章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新电建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2013年6月27日,新电房地产公司致函新电建安公司,确定新电房地产公司已按审批流程办理付款手续,支付工程质保金444638元,扣除了某一期工程电费89163元。某一期工程水费双方确认为7808.6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新电建安公司又将其承接的某二期A1楼及A1、B1楼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李章祥。2009年10月20日,新电房地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新电建安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为了解决业主停放自行车问题,现将某一期工程C2楼,地下公共车位改为自行车库,共增加自行车库48个,按照A1楼项目部所报土建、电气预算施工,请你公司抓紧安排”。该工程由新电建安公司交由李章祥实际施工,于2010年6月9日竣工验收。2011年2月23日,经新电建安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47584.11元。2012年8月,李章祥就某二期工程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李章祥要求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支付某C2楼地下车库电气改造费用70048.98元,2014年3月4日,法院认定该费用为一期工程而非二期工程费用,判定不予支持。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该笔费用同样未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质保金总额538817.55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新电建安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质量保修期限到期后给付李章祥。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给付李章祥444637元,余额94180.55元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李章祥。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水电费用,但因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水电费用问题系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应再予以扣除,故对于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给付李章祥444637元,故其中538817.55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止(不超过李章祥主张的7440元),94180.5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李章祥主张的自行车库改造费用147584.11元,因该工程系后增加的工程,且在2011年2月23日才结算完毕,并未包含在李章祥起诉的某工程款中,故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给付李章祥。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已交付使用,李章祥要求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新电建安公司应当给付李章祥工程款241764.66元及利息。新电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新电建安公司,故新电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电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章祥工程款241764.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38817.55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不超过7440元);94180.5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7584.11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新电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李章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李章祥已预交),由新电建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章祥。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应扣除水电费用是错误的。涉案的某一期工程总价17960585.08元是包括了水、电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中的水、电费用,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建筑现场及施工人实际情况,施工过程中用电、用水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便利,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实确认相关用水用电情况后代扣代缴水、电费用。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相关水、电费用需工程全部结束后才进行扣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并不能适用于水、电费用结算扣除。首先,因为水、电费用的实质是被上诉人用电、用水后必需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相关费用,而上诉人只是代扣代缴,与工程相关费用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工程总价中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水、电费用,如被上诉人用水、用电费用由上诉人垫付后不能扣除,实质上就是上诉人支付了二次水、电费用,这显然不当,也不是法律所应得出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二、对一期附属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因一期工程中存在设计和施工缺陷,为更好解决业主停放自行车问题,两上诉人签订了《某一期C2楼地下车库改造施工合同》(分为电气和土建部分),作为一期工程的补充协议,其中电气部分合同价55510.49元,土建部分合同价67552.1元,合计123063.4元。2009年10月20日新电房地产公司以工作联系单通知新电建安公司施工,2010年6月工程完工。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支付147584.11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地下室改造工程为一期附属工程,二上诉人签订《某一期C2楼地下车库改造施工合同》属于一期工程的补充协议,这也是建筑行业施工惯例(工程需要整体交付),并且相关工作联系单、合同均写明为一期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于2010年6月9日就已完工,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才提起一期工程诉讼。被上诉人还曾在2012年8月于某二期工程诉讼中向上诉人主张该附属工程费用,连云港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该附属工程属于一期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之前,被上诉人十分清楚该工程就是属于一期工程,根据调解书第五条“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再主张该工程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该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123063.4元。工程完工后,新电建安公司及被上诉人从未向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材料,也未要求进行决算。另外,新电房地产公司在就该附属工程已支付部分相关费用。新电建安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0年11月18日,就该附属工程向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9日付4万元,2010年11月26日付7万元。甲供材加气砌块部分是7257.34元,车库门为23500元,共计30757.34元。已付款加甲供材料款,合计140754.34元,超付17694元。原审法院以新电建安公司单方面并未上报于新电房地产公司的所谓决算数据认定应支付工程款147584.11元属于明显错误。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该附属工程属于一期工程的情况下,认定该附属工程不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附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之规定,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章祥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某一期质保金及涉案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关于某一期工程的质保金,此工程是于200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五年即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涉案工程总价为17960585.08元,3%的质保金为538817.55元,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付质保金444637元,剩余质保金94180.55元。201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印金山等共同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核定书,工程总价是17960585.08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质保金中要再扣除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核定书时就本案的水、电费已经结算完毕。2、关于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4日签定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某二期A1号楼及A1、B1号楼地下室工程的项目经理,2009年6月9日该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虽然是某一期的改造工程,但是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某二期的工程中受上诉人的指定而增加的某的一期工程,2011年2月23日新电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决算书致被上诉人,总价是147584.11元,该工程款并不包含在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一期工程决算总价中。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超付或已经支付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C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款付款申批表、付款银付凭证、银付票据存根,证明2010年2月9日新电建安公司已向李章祥支付C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款4万元。2、C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付款申批表、付款银付凭证、银付票据存根,证明2010年11月25日新电建安公司已向李章祥支付C2楼地下车库工程款7万元。被上诉人李章祥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双方之间就某一、二期工程进行了两次诉讼,就上诉人提供的两笔付款申批表,该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新电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某C2楼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总价中包含工程施工水费69766元、电费80571元,合计150337元。该款已全部支付。二、1、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某一期C2楼地下车库改造施工合同(土建);2、某一期C2楼地下车库改造施工合同(电气),证明C2楼地下车库施工为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67552.91元,电气部分合同价为55510.49元。土建及电气部分均为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123063.4元,合同未决算;3、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节能厂签订的砼加气砌块买卖合同,证明C2楼地下车库施工所用加气砌块由新电房地产采购提供,材料费用36.72立方米×197.64元=7257.34元;4、新电房地产公司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佳世代门业经营部签订的自行车库门买卖安装合同及采购清单,证明C2楼地下车库自行车库门由新电房地产组织采购、安装。实际安装47樘×500元=23500元。被上诉人李章祥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一有异议,决算中不包含水、电费。涉案决算书的决算价格也不包含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某一期工程总决算款中。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已就本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是147584.11元。对证据二与李章祥无关,结算的时候材料款已经扣除了,甲供材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李章祥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案件卷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章祥出具的截止2010年4月13日付款明细,其中包含了2010年2月8日付李章祥某一期地下室工程款4万元,与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提供的银付凭证记载的2010年2月8日付李章祥某一期地下室工程款预付账款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即该款项系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主张的2010年2月9日其已向李章祥支付C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款4万元。在(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案件审理中,新电建安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5日付某C2号楼工程款7万元,在该案件判决中认定该款项系某一期C2号楼工程款,并作为已付款从一期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即系本案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25日新电建安公司已向李章祥支付C2楼地下车库工程款7万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水、电费是否应从质保金中扣除?2、对于某一期工程C2楼的车库改造工程款及已付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于(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是否表明涉案工程款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新电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与新电建安公司就某C2号楼的工程决算书,主张在决算总价中已包含工程施工水、电费,其为李章祥垫付的水电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该工程决算书表明二上诉人在某C2号楼的工程决算中已将施工水、电费纳入工程决算范围中,后在某一期C2号楼的工程案件的二审中,即在(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将水、电费纳入C2号楼工程款范围内结算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2011年2月23日,新电建安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47584.11元。上诉人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已付李章祥4万元、7万元两笔工程款,经本院查明该两笔款项已在(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案件中计入一期工程的已付款,故该两笔付款不应在本案工程中再次作为已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是否表明涉案工程款已处理完毕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案件中,李章祥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印金山、瑞杰公司的代理人刘苓、卢磊共同签署某C2号楼工程结算造价核定书的时间系2010年7月28日,新电建安公司出具的涉案C2号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的总造价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系在(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案件所涉的一期工程结算造价之后,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C2号楼车库改造工程款在李章祥起诉的一期工程案件中没有主张,在二期工程案件中因本院认为该工程属一期工程而未予支持,涉案C2号楼车库改造工程款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未涉案涉案车库改造工程,未对涉案车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另,二上诉人之间就涉案车库改造工程签订的合同,对李章祥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签订的砼加气砌块买卖合同、自行车库门买卖安装合同及采购清单,未举证证实其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新电建安公司已对涉案车库改造工程的总造价进行结算,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甲供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5750元),由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