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占海诉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海,李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吕占海,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华东,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吕占海与被告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海及被告李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星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华东辩称:我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我已经还了20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占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还20000元,只欠原告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华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依被告李华东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陪被告一同去向原告还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华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吕占海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现原告以被告李华东拒不给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华东主张已偿还原告20000元,并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东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李华东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但其所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东给付原告吕占海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