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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铭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铭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9号罪犯张铭杰,现在广西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铭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崇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6日入监狱服刑。2010年4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对罪犯张铭杰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铭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44.50分,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铭杰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铭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铭杰减去一年五个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