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1994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由邢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东军、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930元(期间赵某甲付孔某甲利息15000元,马某甲利息21000元,以实物形式付村民利息8430元,赵某甲家属退赔160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全部经过,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甲将投资人的投资款交给三地农业合作社,出具三地农业合作社的收据,且该收据经合作社的社长签字认可,被告人赵某甲只是收取了返点,系从犯。3、孔某甲、孔某乙、马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魏某、张某甲、李某八人出具了谅解书,他们均是被告人赵某甲的亲戚或者关系密切的朋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上述八人投资的数额共计240000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范围之内,应从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以股金形式吸收资金332000元中扣除,剩余92000元,未达到200000元的犯罪标准。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是吸收资金的人数(超出30人)。被告人赵某甲以实物形式吸收54人资金共计28930元,其家属已全部折价退还,没有给投资人造成任何损失。4、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赵某甲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专业性强的新型犯罪认识不足,才导致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不深。6、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退赃,将以实物形式投资的资金全部退还给投资人,避免投资人损失。其辩护人提交了孔某甲、孔某乙、马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魏某、张某甲、李某八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八人均系被告人赵某甲的亲戚或关系密切的朋友,均已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360930元。赵某甲从中获得2400元提成。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向孔某甲支付利息15000元,向马某甲支付利息21000元,以实物形式向入股者支付利息897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主动退赔19524元,现尚有296430元未退赔。(其中孔某乙10000元,马某甲49000元,赵兴敏20000元,张某甲10000元,马某乙37000元,赵某丙20000元,魏某20000元,郭某甲10000元,孔某甲35000元,赵双东20000元,郭某乙5000元,赵某乙20000元,李某40000元,张长华90元,王存花34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马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魏某、张某甲、李某八人均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3、被告人赵某甲于1994年5月10日因盗窃曾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其碰到段东丽,给其介绍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讲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如何的好。后来其又认识赵建英,经常叫其去隆尧的鼎新酒店开会,开会讲入了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可以入股分红,多入多得,每次都有好多人开会,并且开完会还管他们吃饭,组织他们到北京开会,慢慢地其就相信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中入了股,并于2014年8月在其村成立了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点。入股1万元四个月时间,可以分红3200元。其入股74万元,经其介绍入股的包括其大舅哥孔某乙1万元,其二大舅哥马某甲7万元,其小姨夫赵兴敏2万元,其村张某甲1万元,马某乙(马随巧)3.7万元,赵某丙2万元,魏某2万元,郭某甲1万元,孔某甲5万元,赵双东2万元,郭某乙5000元,赵某乙2万元,李某4万元。赵建英让其找人加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说其每介绍其他人入股1万元,就给其200元的服务费,所以其介绍时说的是入股1万元四个月,分红3000元。赵建英给了其两本“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是两联单,一联(白)是存根,另一联(红)是收据,上面提前加盖好了“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收讫”的章,其介绍的人将钱直接交给其,其给他们开收据,然后其再将钱给赵建英,其中少数给赵建英交的现金,还通过其一个邢台银行账号向赵建英的一个邢台银行账号转了25万元,其他通过其农行账号转入赵建英的一个农行账号,赵建英给其开了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据,但因为其儿子赵阳有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证,别人都没有,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对内不对外,所有收据交款人写的都是赵阳的名字。除了以上介绍的那些人,其还在其村吸收了五六十户社员,具体其记着账,具体标准是入股250元免费吃一袋白面,入股300元免费吃一袋小米,入股30元免费吃一瓶香油,入股400元免费用一袋麦种,都是四个月返本金。面粉每袋价值80元,香油每瓶价值10元,小米每袋价值90元,麦种每袋价值130元。吃米、面、油及麦种的村民,入股总共3万多元,其开具的是自己买的普通收据,上面只加盖其的个人手章,赵建英按总额的5%给其提成。其经手的村民都没到期,只有孔某甲的5万元股金提前返了15000元利息,马某甲的7万元股金提前返了21000元的利息,赵建英给了其2400元的提成;以米、面、油形式入的按标准领了米、面、油,其他的都没返,实际还欠他们本金1万多元,家里人已经主动退赔了。2、被害人孔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妹夫赵某甲打电话叫其入三地合作社,说三地合作社的利息高,一万元四个月给利息三千元。赵某甲给其说了两三回,后来在2014年11月21日其给赵某甲一万元入股三地合作社,赵某甲给其开了一张收到一万元股金的收据。因为没有到期,所以没有收到返还的本金和利息。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是2014年7、8月份通过赵某甲知道三地合作社的,赵某甲说三地合作社是怎么的好,用肥料不用交钱,其在2014年秋天种麦子时用了4袋肥料,没有交钱。2014年11月21日其给赵某甲交了一万元股金,入了三地合作社。赵某甲说利息是百分之三十,时间是四个月,就是说四个月时间一万元给其利息三千元。其入股还没有到期,没有收到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其和赵某甲是邻居,没有其他亲戚关系。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秋天,其村的赵某甲给其说三地合作社叫农民免费使用肥料,后来其用了两袋免费肥料。2014年11月19日其给赵某甲一万元入股了三地合作社。赵某甲说一万元四个月给利息三千元。其入股还不到四个月,所以还没有收到返还的本金和利息。5、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过秋天的时候,其村的赵某甲到其家找其,叫其入股三地合作社,还说三地合作社叫免费使用肥料。此后,赵某甲多次到其家叫其入股三地合作社。2014年10月份,其花500元从赵某甲那儿买了两袋面,赵某甲说四个月后买面的500元就退还给其了。2014年11月15日其给赵某甲三万七千元入股了三地合作社。赵某甲说一万元四个月给利息三千元。因为还不到四个月,所以还没有收到返还的本金和利息。6、被害人路某陈述。证实2014年8、9月份,其村赵某甲给其介绍说三地合作社叫免费使用肥料,其免费用了三地合作社的三袋半肥料。后来赵某甲说三地合作社又叫免费吃白面,具体就是先叫其花250元买一袋白面,到四个月后,再把250元退还给其。2014年10月28日其给赵某甲二万元入股三地合作社,开收据的时候都是写其丈夫赵兴敏的名字。赵某甲说一万元四个月后给其三千元,还返还给其本金一万元。因为还没有到期,所以还没有收到返还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赵某甲开车拉其去隆尧县城三地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开过两次会,2014年10月25日,其还交了5000元的会费和200元的车费和赵某甲媳妇一起去北京的一个招待所开过一次会议。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其小姑子女婿赵某甲知道三地合作社的,赵某甲多次给其讲三地合作社如何的好,三地合作社的利息高,后来其在2014年10月13日给赵某甲七万元入股三地合作社。赵某甲说一万元四个月返还利息三千元。在2014年10月24日,其的银行卡收到了21000元的利息。8、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份时听赵某甲说入股三地合作社的利息较高,第一次是一万元四个月返利2500元,第二次是一万元四个月返利3000元。后来其在2014年9月28日给赵某甲一万元入股三地合作社,在2014年11月4日又给赵某甲一万元入股三地合作社。在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坐赵某甲的车去隆尧县城的宾馆参加过一次庆祝三地合作社成立七周年大会。其入股时间还不到返息的日期,所以没有领到利息分红。9、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赵某甲说参加农业合作社可以白吃面粉,每袋面粉按250元算,四个月后把本金250元退还;可以入股,一万元四个月后可以返还本金和2000元利息。其在2014年9月18日给赵某甲500元吃面粉的钱,入股一万元,赵某甲给其打了两张条,条上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金收讫章。赵某甲说一万股金分红能给3000元,其就又于2014年11月2日向赵某甲交了一万元股金,赵某甲又给了其盖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收讫章的收条。其给赵某甲500元吃面粉,只吃了一袋面粉,后来三地合作社破产了。其的两万元股金和分红,一分也没有收到,三地合作社就被查了。10、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通过其妹夫赵某甲知道三地合作社存款利息高,就于2014年9月23日给赵某甲存了2万元,十天后赵某甲给了其6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8日其又分两次给赵某甲存了1万元和2万元,后赵某甲给了其9000元利息。赵某甲跟其讲的是1万元给3000元利息,4个月为一期。听赵某甲说他将吸收的存款给了一个叫赵建英的人,听说赵建英是三地合作社的一个头儿。其共存入5万元,除去1.5万元利息,现在亏着3.5万元。1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通过其村的赵某甲知道三地合作社,2014年9月27日其给赵某甲交了600元,领取一袋半小麦种子;2014年10月1日其给赵某甲交了330元,领取10斤小米和半斤香油;2014年11月1日其给赵某甲交了2万元。赵某甲给其说的是1万元给2000元利息,四个月一结算。领取麦种及米、油的钱,赵某甲后来已经按照市场价格给其结清了,并退了其钱,那2万元到现在还没有给本金和利息。其向三地合作社投资登记的是其丈夫赵双东的名字。1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村赵某甲给其说有一个搞农业养殖的项目,他也往里投了很多钱,回报率很高。2014年其给了赵某甲5000元现金。当时说的是四个月后返还其本金及红利共6500元,现在还没有返还本金及利息。1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赵某甲给其说有个三地合作社,存款利息高。2014年10月21日其给赵某甲交了1万元,赵某甲承诺四个月后返还其本金及2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7日其再次给赵某甲交了1万元,赵某甲承诺四个月后返还其本金及3000元利息。到目前为止其没有收到利息和本金。1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跟西小郭村赵某甲的女儿赵彬认识,后来其知道赵某甲弄了个三地合作社,存款有高利息。2014年大概10月份的时候,其将4万元现金存入赵某甲家。赵某甲说存1万的话,四个月后给3000元利息,其到现在还没有收到返还利息和本金。15、“三地案”赵某甲吸收资金情况统计表、“三地案”赵某甲(米面油等实物形式)吸收资金情况统计表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以米、面、油等实物形式吸收资金28930元,以股金形式吸收资金332000元,合计360930元。对于以米、面、油等实物形式入股的群众,被告人赵某甲以实物形式支付利息共计8976元,案发后赵某甲家属主动退赔19524元,另有张长华、王存花二人的430元因案发后无法联系,赵某甲家属无法退赔。16、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赵某乙、孔某甲、孔某乙、张某甲、赵某丙、魏某、李某均对赵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1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前被告人赵某甲曾主动带领群众到邢台县农业局进行登记,后邢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按上级部门安排对登记情况进行核查。2015年1月9日该队让南石门派出所通知被告人赵某甲到所接受询问,经询问,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随即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赵某甲采取刑事拘留。18、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上线赵建英由隆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核实,赵建英现在逃。19、(1994)邢市劳字第2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1994年5月10日因盗窃曾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另有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向公众进行宣传,本案中所吸收存款均由其组织并直接吸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马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魏某、张某甲、李某八人虽系被告人赵某甲亲友,但被告人赵某甲系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非仅针对上述特定亲友吸收资金,对于辩护人所提,将被告人赵某甲向上述八名被害人吸收的存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系有违法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事实相符的意见,以及所提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296430元。(其中,孔文栓10000元,马建芳49000元,赵兴敏20000元,张苏魁10000元,马文秀37000元,赵红玉20000元,魏运生20000元,郭海芹10000元,孔曲花35000元,赵双东20000元,郭爱平5000元,赵伟杰20000元,李英涛40000元,张长华90元,王存花340元。)三、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桂明审判员 郝春祥审判员 许文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