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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宪军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军,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9号原告曾宪军,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权,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骈松跃,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曾宪军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权、骈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海阳路北约100米,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轿车因停车未紧靠路边,被告沈权开门未确保安全,被告骈松跃非机动车带人,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权、被告骈松跃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曾宪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伴肌腱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310.47元(已扣除伙食费,不含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误工费12,120元(2,02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300元(无证据,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拐杖一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无证据,酌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被告骈松跃各承担1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额度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1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扣除相应免赔率。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预支原告20,000元,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被告骈松跃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属实。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33,310.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拐杖)、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权、被告骈松跃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33,3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被告骈松跃各承担16.5%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骈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宪军医疗费23,2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2元、营养费2,73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39元、误工费8,723.36元;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2,342.70元、鉴定费201元、律师代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8元、营养费482.42元、误工费792.94元;三、被告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30元、律师代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四、被告骈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30元、律师代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五、原告曾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7.50元,由被告沈权、骈松跃各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