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生学、杨永科与樊红波、樊红刚、樊林森、李光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学,杨永科,樊红波,樊红刚,樊林森,李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李生学,男。申请执行人杨永科,男。被执行人樊红波,男。被执行人樊红刚,男。被执行人樊林森,男。被执行人李光喜,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生学、杨永科与被执行人樊红波、樊红刚、樊林森、李光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樊红波、樊红刚、樊林森、李光喜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李生学、杨永科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樊红波给付李生学、杨永科劳务费98666元,李光喜、樊红刚、樊林森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樊红波负担756元、樊红刚负担755元、樊林森负担75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樊红波分期给付2万元,经查,被执行人樊红刚、樊林森、李光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罗耀军审判员 杨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维 来源:百度“”